lawpalyer logo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民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原   告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民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經由被告民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10萬6508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楊玫所簽發,並由被告民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二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 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FAZ0000000 00000元   94/07/31 94/08/05 二  FAZ0000000 00000元   94/08/31 94/08/31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0…」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