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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原告
禾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陳萬有即福豐水電材料行
3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買賣契約貨款給付義務曾合意以被告開設福豐水電材料行(營業處所在台中市○區○○路439號)為履行地,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陸續向其訂購貨品,原告均按其指示送貨至其設於台中市○區○○路439號之福豐水電材料行,並由被告親自簽收,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72,97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之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單、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迄尚欠272,97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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