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阿邑多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至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12月30日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八點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阿邑多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3年,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算,共分36期,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阿邑多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合計尚欠187,95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放款借據1件、約定書2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2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阿邑多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自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0元(含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1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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