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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昕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昕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2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五),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貸款本金396,337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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