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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蕙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原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津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訴訟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新台幣(下同)2,350,146元,詎屆期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50,146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支票面額所示之金額及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與訴外人丁○○原屬舊識,於民國(下同)94年時,丁○○見戊○○原所經營之貨物進出口貿易業務有部分與其所經營之原村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互有相關,可彼此仲介農產品交易,互通有無。遂向戊○○佯稱願代其於國內申設能辦理進出口業務之公司,以供其收受信用狀時能以公司名義自行處理、經手。戊○○不疑有他,遂予應允並交付其申設公司所需證件及資料,而丁○○竟將原已設立在案,由丁○○實際經營掌理之津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充數。丁○○於取信戊○○後,復以日常金錢往來需要之理由,邀同戊○○以被告名義至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申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以供金錢存取之用。戊○○雖同意申設津驊有限公司,但目的僅為處理國內外收、匯款或信用狀業務,根本無須對外使用票據,故僅至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即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並無領用支票之情形。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94年6月21日至該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事宜,並未辦理申領支票之手續,亦未表示領用支票。戊○○旋即於同年月25日出境離台,迄至同年11月16日方入境回國,是戊○○嗣並未辦理申領該帳戶之支票使用,亦從未表示同意他人領用該帳戶之支票使用。詎料,丁○○竟利用戊○○將公司印鑑章交其保管之機會(因戊○○常因經商而居國外),於同年7月6日擅持該印鑑章前往上揭銀行私自辦理領用支票之手續,並於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支票存款戶聲明書等文件上偽造被告之簽署並持其保管之印鑑章蓋印其上。丁○○冒領該支票帳號25176號之支票100張(包括系爭支票)後,即利用保管被告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機會,開始盜用上開印章,偽造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使用,其後直至該銀行行員告知被告公司支票曾至該行辦理票貼業務時,被告方知支票被冒領簽發使用之情事,是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而係遭丁○○所盜領使用,被告公司自無庸擔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然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辯解。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票據上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支票、印章被盜用,即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之印章印文,既屬被告所有且為真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所辯:系爭支票上其發票人處之印章,係由丁○○所盜用偽造乙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上開帳戶之支票係於94年6月21日申請開戶,且於94年7月6日始完成開戶之調查程序,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支票存款戶聲明書等件可參,而觀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開戶後,旋即於94年6月25日出國離境,迄至同年11月16日始入境回國,此亦有入出國證明書附卷可證,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自無於94年7月6日親自領取系爭支票之可能;又系爭支票確非由戊○○所親領,而係由丁○○領取並開立乙情,並據丁○○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坦認在卷(見96年9月4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非由其親自蓋章簽發等情,尚非無據。

㈡系爭支票既係由丁○○所簽發,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所簽發,則原告就戊○○確有授權丁○○簽發系爭支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之,雖丁○○於上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戊○○有同意我才敢開等語,惟參諸台中商銀迄至94年7 月6日始完成上開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調查,斯時戊○○業已離台,已如前述,基此,台中商銀人員於該段期間,自無從通知戊○○前往領取支票,則戊○○自始既未獲銀行通知領取支票,其於主觀上即未曾有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存在認知,更何況丁○○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或支應自身所成立之原村物產股份有公司(丁○○為法定代理人)之借款,為原告自承在卷,與戊○○或被告公司之債務無關,自難認戊○○有同意丁○○簽發系爭支票之可能。再者,系爭支票係由丁○○所擅自偽造簽發乙事,亦據戊○○對丁○○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對丁○○依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公訴在案,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73號起訴書在卷可證,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之印文,確為戊○○授權他人為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並非由伊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而係遭偽造等情,堪足採信。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戊○○將公司印章及其印章交付丁○○,即係以代理權授與丁○○,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查戊○○並未領用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其交付被告公司印章及其印章予丁○○,自非授權丁○○作為簽發系爭支票之用,參照上揭說明,自不得僅以戊○○交付印章予丁○○,即認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被告公司」之印文,確為被告親自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票款2, 350,146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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