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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岦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岦杰工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乙○○○○○○背書,發票日民國96年2月28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322570元、票號U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6年3月1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履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257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等對分別有於系爭支票上發票及背書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等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2570元,及自提示日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53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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