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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美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

原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紅舫牛排館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即紅坊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紅舫牛排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紅舫牛排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玖佰貳拾捌元,餘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紅舫牛排館有限公司(下稱紅舫公司)陸續向其購買貨品,迄尚積欠民國95年12月及96年1月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6,146元。另被告甲○○(即紅坊餐館、紅慶餐館及紅舫牛排館)亦先後向其購買貨品,迄尚欠自95年11月起至96年2月之貨款共計131,551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簽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紅舫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另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被告紅舫牛排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即928元,餘新台幣1,392元由被告甲○○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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