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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號1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乙○○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乙○○等4人於民國 (下同)95 年7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400 萬元、到期日96年1月28日、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14計算之本票乙紙,嗣屆期提示,竟未獲兌付,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4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4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4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戊○○、丙○○、乙○○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按其公司營業處所送達,因送達不到而遭退回,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另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4人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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