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告
- 金江師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中市○○○路一二二號房屋(含空調設備)及地下三樓編號一四二號之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丁○○。
被告應將台中市○○○路一二四號房屋及地下三樓編號一三○號之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項及第二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均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7日向原告丁○○承租台中市○○○路122號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及現有空調設備(含冷氣主機乙台)】及地下3樓編號142號之平面式停車位(下稱系爭122號房屋),並另向原告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承租台中市○○○路124號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地下3樓編號130號平面式停車位(下稱系爭124號房屋),每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28,000元,租賃期限均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玆因系爭122號及124號房屋之租期均已屆至,且原告先前亦曾於96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租期屆滿,應按時搬遷,並將各該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卻仍拒不將系爭122號及124號房屋分別返還原告丁○○及鄉林公司,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22號及124號房屋。並聲明:(1)求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租期固已屆滿,但因新租賃之場所仍在裝潢施工中,故希望原告給與搬遷時間,在96年9月底前始遷讓返還系爭122號及124號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7日分別向原告丁○○及鄉林公司承租系爭122號及124號房屋,租賃期限均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兩造間之各該租賃關係均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各該房屋分別返還原告丁○○及鄉林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各該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及96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約之租期既已屆至,則兩造間之各該租賃關係均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將系爭122號及124號房屋分別遷讓返還予原告丁○○及鄉林公司之義務。故原告丁○○及鄉林公司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各該房屋,自為法之所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希望本院勿定履行期間;然被告則陳稱其新租賃之房屋尚在裝潢中,且需2個月之裝潢期間,請求在96年9月底前始搬遷等情。查被告現仍於系爭122號及124號房屋經營日本料理店,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若遷移他處,因須搬遷店內之生財器具及設備,衡情自需費時相當時日,其性質應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縱令被告已另行覓得適當場所,並已於96年6月6日與訴外人林俊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96年6月15日起104年6月14日止,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然被告陳明裝潢期間須2個月時間,則依此核計,其應約於96年8月15日即可裝潢完成,是本院斟酌被告此等境況,並顧及兩造間之租賃期限於96年4月30日即已屆至,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2個月期間,為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依據上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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