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5,9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4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432號

原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雨新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告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雨新營造有限公司、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雨新營造有限公司、戊○○、甲○○、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雨新營造有限公司、戊○○、甲○○、乙○○、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壹佰零柒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雨新營造有限公司、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雨新營造有限公司、戊○○、甲○○、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雨新營造有限公司、戊○○、甲○○、乙○○、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雨新營造有限公司、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6年1月底、2月初,被告戊○○以需款週轉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5萬元,原告乃簽發同額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供其提示兌現,戊○○為擔保其向原告借款之清償,乃交付被告雨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雨新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並分別經被告戊○○、甲○○、乙○○、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昌公司)背書(背書狀況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惟屆期經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經催告被告等人給付,僅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獲62萬9400元之部分清償,其餘款項被告均亦置之不理,爰分別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雨新公司、戊○○、業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600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被告雨新公司、戊○○、甲○○、業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3.被告雨新公司、戊○○、甲○○、乙○○、業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乙○○到庭就有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是被告業昌公司向原告承攬工程,因發生財務危機,向原告預領工程款,原告要求業昌公司提出系爭支票擔保將來可以如期完工,並且以被告雨新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甲○○是受僱於業昌公司及雨新公司,被告乙○○是向業昌公司轉包工程之下包,因此由被告甲○○及乙○○背書擔保。業昌公司預支工程款後,有如期完成工程,且其進行的工程款足以抵付系爭票款,系爭支票擔保的債務已經消滅,被告甲○○、乙○○不必負背書人責任。且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雨新公司為擔保被告業昌公司向原告預支工程款,基於擔保之意思而簽發,並經被告林天、乙○○基於保證之意而於支票上背書,惟業昌公司事後有依進度施工,且就其得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與前述預借工程款項抵扣,該692萬600元之預借工程款已清償,原告本應將支票返還被告雨新公司,原告已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自不得對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票款。按業昌公司於96年1月31日、2月7日、2月11日,分別預支工程款200萬元、310萬元、315萬元、240萬元計1065萬元,惟該等工程款,經業昌公司96年2月6日至同年月12日抵扣372萬9400元(分別扣159萬6000元、22萬4000元、165萬3000元、26萬元),業昌公司於96年2月12日抵扣588萬元、104萬600元,被告業昌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已抵銷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人請求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雨新公司、戊○○、業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雨新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並分別經被告戊○○、甲○○、乙○○、業昌公司背書(背書狀況如附表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惟屆期經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經催告被告等人給付,僅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獲62萬9400元之部分清償,其餘款項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三份為證,被告雨新公司、戊○○、業昌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乙○○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二人雖抗辯:其二人係為背書,係應業昌公司之要求而為之,並以之擔保業昌公司對原告債務之履行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支票上背書,而被告乙○○確有在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其二人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至於其二人背書所隱含之目的為何?為其二人背書之動機,此係其二人與業昌公司間之原因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甲○○、乙○○二人自不得以自己與被告業昌公司間為擔保而背書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甲○○、乙○○二人,以其等係為保證而在支票上背書,進而抗辯:其二人係在支票上簽名保證,自得以該擔保背書之原因,對抗原告而不負背書人責任,於法無據,被告甲○○、乙○○二人拒絕付款,自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於96年1月底、2月初,被告戊○○以需款週轉為,向原告借款755萬元,原告乃簽發同額支票供其提示兌現,戊○○為擔保其向原告借款之清償,乃交付系爭支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系爭三紙支票同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在卷可參,被告張雨新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雖被告甲○○、乙○○辯稱:系爭原告所出借之692萬600元,被告業昌公司業以其對原告得主張之工程款692萬600元抵銷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甲○○、乙○○二人所辯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乙○○二人就前述清償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甲○○、乙○○二人雖提出電匯申請單四份、存摺交易紀錄一份、估驗請款單四份、統一發票八張為證,然查:1、審諸卷附系爭電匯申請單四份、存摺交易紀錄一份,該匯款單為被告甲○○以業昌公司之名義將款項匯入業昌公司之帳號內,僅足證明被告甲○○為代理業昌公司從事轉帳之事務,至於甲○○從事該事務之原因為何?僅是被告甲○○與業昌公司間之糾葛,該匯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業昌公司有對原告為清償債務之事實存在,尚難以系爭匯款之事實,即謂業昌公司已對原告清償系爭票款債務。

2、又被告甲○○、乙○○所提附卷之估驗請款單四份、統一發票八張影本,被告甲○○、乙○○二人固稱該等單據為被告業昌公司為原告完成工程,而向原告請款,並得原告同意抵爭票款所擔保之債務云云,惟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抗辯,業為原告否認,且被告甲○○、乙○○二人就所提之證物是否真正,復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再者,被告業昌公司屢經通知,復未能到庭陳證系爭證物為真正,自難以被告甲○○、乙○○所提之上開書證,即認業昌公司有為原告完成工程之事實存在;且系爭估驗請款單上,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之簽核,何能謂原告有對被告業昌公司完成估驗之行為?實難以被告甲○○、乙○○所提之上開未經證實之書證,即遽認被告業昌公司有為原告完成工程,並經估驗完成,而原告對被告業昌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692萬600元之債務存在,是被告甲○○、乙○○辯稱:系爭原告所出借之692萬600元,被告業昌公司業以其對原告得主張之工程款692萬600元抵銷清償完畢,實難採信,被告甲○○、乙○○二人拒絕給付票款,實無理由。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雨新公司、戊○○、業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600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雨新公司、戊○○、甲○○、業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3.被告雨新公司、戊○○、甲○○、乙○○、業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一  CKZ0000000  000萬元    96/02/27 96/03/05 戊○○
                                               業昌公司
二  CKZ0000000  000萬元    96/02/27 96/03/05 戊○○
                                               業昌公司
                                               甲○○
三  CKZ0000000  000萬元    96/02/27 96/03/05 戊○○
                                               業昌公司
                                               甲○○
                                               乙○○
(以下空白)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備註
一  BVZ0000000  000萬元    96/01/31
二  BVZ0000000  000萬元    96/02/07
三  BVZ0000000  000萬元    96/02/12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