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78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林沛璋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慶業於民國95年6月6日所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其內約定:林沛璋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 陳慶業及被告各承受500,000元,伊亦已承認該項債務承擔 契約。上開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約定:前述債務應由被告與 陳慶業另行成立新公司,待新公司有盈餘時,每月從盈餘中提撥5%至10%給付予伊,至伊之債權全部滿足為止,被告亦 於同年7月18日成立鎧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鎧鑫公司), 承租原告及林沛璋之廠房營運,實際營運期間為8個月,自 95年6月至96年2月止,營業所得甚為可觀。鎧鑫公司嗣後雖已解散,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述清償條件之約定,僅於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之當事人即林沛璋與被告及陳慶業間發生拘束力,其效力不及於非該契約當事人之伊,被告不得以其成立之鎧鑫公司無盈餘為由,拒絕對伊清償債務;退步言之,縱認該項清償條件對伊發生效力,惟被告解散鎧鑫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清償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清償條件業已成就,故被告於受伊 請求時,即有清償債務之責,為此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曾訂定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同意承擔訴外人林沛璋積欠原告之500,000元債務,並於95年7月間向林沛璋承租廠房,成立鎧鑫公司營運等情,固無爭執,惟抗辯:鎧鑫公司成立未久,即於96年2月16日遭林沛璋趕出廠房,並強占 其內所有機器設備,以致無法繼續經營,從而無盈餘可資清償上開債務,依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第2條約定,伊向原告 清償債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既經原告承認,足見原告對該契約第2條約定之清償條件亦已同 意,從而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在伊成立之公司未有盈餘時,請求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承擔契約書及鎧鑫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㈠原告執有訴外人林沛璋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慶業簽訂、其內約定:林沛璋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1,000,000元,由陳慶 業及被告各承受500,000元之債務承擔契約,且原告已承認 該項債務承擔契約。 ㈡上開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約定:前述債務應由被告與陳慶業 另行成立新公司,待新公司有盈餘時,每月從盈餘中提撥5%至10%給付予原告,至原告之債權全部滿足為止。 ㈢被告於95年7月18日設立鎧鑫公司,該公司於96年5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約定之清償條件,僅 在該契約當事人即陳沛璋與被告及陳慶業間發生拘束力,被告不得以鎧鑫公司未有盈餘為由,拒絕向其清償債務;縱認該清償條件對其亦發生效力,然被告解散鎧鑫公司,係以不正當條件阻止該清償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清償條件業已成就,故被告應即清償上開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開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有關清償條件之約定,有無拘束原 告之效力? ㈡若前述清償條件對原告亦有拘束力,該清償條件是否業已成就? 茲依序審究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1 條及第3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承擔與保證債務不同,保證債務為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故除有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形 之一者外,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故承擔人縱令曾與原債務人約明將來清償債務之資金,仍由原債務人交付承擔人向債權人清償,亦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復經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 既與原告之原債務人陳沛璋訂定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陳沛璋對原告所負1,000,000元債務中之500,000元,且此一債務承擔契約業經原告承認,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即因而成為該500,000元債務之債務人,而不得以其與原債 務人陳沛璋有關該項債務清償方式之約定,對抗原告。被告雖援引民法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 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抗辯: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業經原告承認,顯見原告就該契約內所定清償條件亦予同意,故自應受其拘束等語。惟原告依民法第301條所為承認,不過係同意原債務人陳沛璋脫離債之 關係,逕由被告負清償之責,並不表示其亦加入該債務承擔契約,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則該債務承擔契約內有關被告應如何清償債務之約定,僅於被告與陳沛璋間發生效力,當無從拘束非該承擔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受該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所定清償條件之拘束等語,要非可 採。 ㈡被告與原告之原債務人陳沛璋所訂上開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 所定清償條件,對原告既不生拘束力,被告自不得以該清償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向原告清償債務,則原告預備主張:若伊應受上開清償條件拘束,該清償條件因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業已成就等語,是否可採,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原告之原債務人林沛璋訂定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承擔林沛璋對原告所負債務500,000元,且原告業已承認該項 債務承擔,均如前述。又被告對原告所負該項債務,並無契約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抑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之清償期,則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清 償,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規定,被告自收受原告催告其清償此項債務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1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於同年5月11日即陷於給付遲延),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