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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黃文進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94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曹維熙 王宣惠 被   告 乙○○ 1號 訴訟代理人 林義雄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中興巷17弄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中興巷「新 陽明山別墅」社區內,而該社區所屬房屋,係於民國88年6 月23日前興建完工。嗣因九二一地震導致該社區別墅房屋滯銷,訴外人楊春安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房屋融資貸款,無力清償,寶華銀行遂將債權併同抵押權同時轉讓予訴外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被告則於95年3月22日透過訴外人華利信 公司取得「新陽明山別墅區」全部房屋所有權。而被告取得上開社區全部房屋所有權後,並將系爭房屋外觀稍作整修及施以裝璜後,乃以台西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委託訴外人勝星國際有限公司在台中市○○區○○路2段11號設立 「新陽明山別墅」銷售中心,並設置廣告看板與散發文宣,其內容均彰顯「新陽明山別墅」係位於大坑風景區內甫完工之新建別墅,以吸引不知情之民眾購買。原告亦為被告所製作之上開不實廣告所矇騙,並在勝星國際有限公司經理及業務員誆稱系爭房屋為95年初始完工,並附有裝璜之樣品等不實陳述下,誤以為系爭房屋確為甫興建完工之全新建物,乃於95年7月1日同意以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價額購買 系爭房屋,並於同日交付被告面額400000元之支票2紙,以 支付部分價金之用(該支票嗣並均已兌現)。詎於95年10月原告發現「新陽明山別墅」社區內部分房屋有發霉、地下室積水等情況,經調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知系爭房屋根本非於95年初所新建,而係已完工8年之舊屋。嗣與被 告協議,兩造乃於96年1月間口頭同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惟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經兩造同意合意解除後,被告卻遲未將所收取之前開400000元之買賣價金退還原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稱:其有收取系爭買賣價金400000元,惟當時係因原告無法配合辦理過戶,故始先同意解除兩造就上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並發函稅捐單位撤回相關申辦手續,惟當時雙方另有口頭約定,給原告三個月時間,去找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再購買系爭房屋,否則原告就構成違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廣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付款憑證、支票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有收受系爭價款,並同意先解除兩造就上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且發函稅捐單位撤回相關申辦手續乙事亦不爭執,然另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其前開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經 兩造同意解除,則被告前所受收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40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被告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遭受損害至明。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原告處受領系爭400000元之買賣價金,嗣已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如上述,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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