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074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074號
- 原告
- 華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弘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華爾街資訊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路303號21樓之3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之規定,住戶應按規定之時間按時繳納管理費,並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5年5月起至95年7月止、及自95年11月至96年5月為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8,322元,未按時繳納,且超過2期以上,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之收費標準,繳納95年5月至95年7月、95年11月至96年5月之管理費108,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