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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2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207號

原告
丁○○
被告
東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街115號5-12及5-14房屋(以下簡稱系爭5樓房屋),係於民國96年4月1日出租與訴外人甲○○,租期至97年4月1日止,因96年6月間連續數日大雨,系爭房屋樓上即6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窗戶未關閉,且該樓層地板漏水,而導致原告所有上述房屋之天花板受潮塌下,房屋內之天花板、牆壁、地板、地毯、壁紙均受損,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77,000元之損害。另承租人甲○○並於同年6月10日提出因該房屋六樓漏水導致其屋內傢俱、衣物、書本受潮,甲○○主張租賃物現況不合於契約約定使用之目的而終止租賃契約,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僅能依已發生之事實,賠償承租人甲○○20,000元,並終止租賃契約,因而導致原告並受有該租約提前終止之租金收入損失80,000元(每月租金8,000元x10個月=80,000元)。

(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亦曾因發生因被告所有6樓房屋樓板漏水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業經本院95年度中小移調字第214號調解,被告承諾願改善不再漏水並賠償原告30,000元達成和解,由此可知,被告所有6樓房屋之窗戶未關閉,遇雨導致積水、漏水而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之事實,被告知之甚詳,實不容被告狡辯,而證人大樓維護電工丙○○亦於96年9月10日證稱:窗戶未關會造成積水及因地板有裂縫會造成漏水等語。次查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亦顯示6樓之窗戶並未關閉,而平時未下雨之情況下,並無發生6樓地板漏水導致損害的情事,本件因豪雨造成樓板漏水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與被告未盡管理之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係房屋老舊、管線堵塞破裂而造成漏水,與事實不符,因平常未下雨時,並未發生因6樓地板漏水致原告發生損害之情形,可見漏水與房屋老舊、管線堵塞破裂無關。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顯然應由被告負責,如有鑑定之必要,應由被告聲請鑑定,原告不同意聲請鑑定。爰依民法184條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含原告天花板、牆壁、地板等損害77, 000元;租金收入80, 000元;因賠償承租人所給付之20,000元,求償金額總計177,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為台中市○區○○○街115號6樓之所有人,惟否認被告有未關閉窗戶之情事。該樓層早已停用閒置7 、8年,並且停水、停電,故倘原告房屋漏水,應不可能係被告造成。查系爭大樓於66年興建完成,迄今已30年,部分管線已完全阻塞不通,尤其大樓樓頂因排水管不通,只能外接管線排水,又經九二一地震造成管線破裂、積水外滲,至今仍因住戶意見不一而無法修復,此為原告所明知。並且今年5月底6月初有超大豪雨,為大眾所知,則漏水是否因公共管線不通並適逢超大豪雨而造成,顯然不能排除。本件依證人丙○○之證言亦可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6樓窗戶未關之情形,並且大樓漏水,亦是因房屋老舊、管線破裂堵塞造成,而6樓至10樓自九二一地震後已無水電等情,故縱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房屋漏水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不同意聲請鑑定漏水責任歸屬。

(二)另關於原告提出之損害之證據可信性亦有相當疑問,查原告起訴狀所附房屋修繕估價單兩張,與本院95年度中小移調字第214號事件,原告起訴所附之估價單除日期外均相同,甚至修改處亦相同。顯見本件原告之估價單係以舊估價單改更日期,變造而成。由原告甘冒不法變造估價單以圖求償之行為觀之,本件應無原告所稱損害,否則原告無庸變造估價單。次查原告所提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聲明書上載「外加損害:被單一組(棉被二個枕頭)、衣物、行理袋、小說三十五本,估約20,000元」,與證人甲○○96年8 月6日證稱:損害為桌子、床、衣物、我舖的地板、書籍等不同;並且證人甲○○亦稱,我是隨便開個價格,足見甲○○自己亦無法確定其損害項目及價格,則是否真有損害,誠屬可疑。另原告於96年9月10日庭呈之賠償清單,因不知是何人出具,且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不符,並且亦未出具購買單據及折舊計算方式,難以採信,並且究係何種衣物遇水即無法使用,亦未見說明,茲否認其真正。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於96年4月1日出租與訴外人甲○○,租期至97年4月1日止,因96年6月間連續數日大雨,致系爭房屋與6樓間之樓層地板漏水,原告因而與承租人甲○○終止契約,又被告係系爭5樓房屋上層之6樓房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聲明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前開規定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上開規定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此觀之前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發生漏水之情事,惟上開漏水情形可能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亦可能出於系爭公寓大廈年久失修或地震損壞或其他共同管路的問題,造成漏水情形的發生。倘漏水的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則應由被告負責;若是公寓大廈共有管路之因素 (如年久失修)造成原告損害,是由該社區的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的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另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其可能性甚多,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房屋屋頂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或被告有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漏水之情事,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始得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尚無從逕依原告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情形,逕行推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之而導致漏水之情事,即遽命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5樓房屋發生屋頂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未關閉窗戶致雨水進入屋內積水並因而導致漏水云云,惟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就漏水原因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台中市中區綠川里里長楊文宏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一件,該證明書記載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於六月四日至六月九日連續豪雨,座落於台中市○○○街115號6-1六樓積水過多,導致天花板掉落、地板及牆壁受損」等情,惟查,上開書面證據並無證據力,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次查,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漏水的原因,也不知道六樓的門窗有無關,也不知道有無停水停電等語(見本院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證言亦不足以證明發生漏水之原因。再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負責維護該大樓之電工工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的房屋有漏水的情形我知道,從去年甚至更早以前就有,如果下雨的話從屋頂及6樓到10樓窗戶打進來,因為6樓到10樓都沒有人住,窗戶都沒有關,因為當初房屋蓋的品質不好且又經過921地震,所以受損更嚴重,6樓到10樓從921大地震之後就沒有水電了,窗戶如果有關,會比沒有關情況好一點,但是屋頂的水會從屋頂一直滲漏下來,也會從10樓一直往下滲漏。(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系爭大樓的公共排水管是否有破損或阻塞?)十幾年來常常會阻塞,如果有請人來通就會通暢,但這幾年來沒有經費,所以沒有處理,如果下大雨就會流出來。(法官問:對被告答辯狀證三照片,該外牆白色痕跡是否管線破裂水漏出來所造成(提示)?)是的。據我推測水也會往裡面滲漏,但是我沒有看到不能確定。(法官問:窗戶沒有關上的情形是否是你親眼看到?)是的,但是只是少部份沒有關,是8樓與9樓沒有關,6樓大概都有關,此是大約三、四年看到之情形,但今年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只有禮拜六、日才去,(法官:原告的房屋為何會有漏水?)主要是由頂樓漏下來因為頂樓會積水排水不良,本來有7、8支排水管後來只剩下2支可以排水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丙○○之證言可知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可能性有多種,並不能逕行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原告復提出照片欲證明被告上開房屋未關窗戶等情,惟本院認縱然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有窗戶未關之情事屬實,然被告之房屋窗戶未關時如遇大雨,應僅會直接造成被告之6樓房屋積水,並不必然會有導致原告房屋漏水之情形,而何以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會發生漏水,究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或出於其他大樓共同管線年久失修破損、或其他原因所致,仍待查明,因房屋漏水之原因複雜,非由專業單位鑑定不足以認定其責任歸屬,而本院於96年8月6日、10月17日、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詢問原告是否願聲請鑑定漏水原因,惟原告均表明本件責任已明,不願聲請鑑定,又被告亦表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請鑑定,被告不願聲請鑑定,此有上開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前曾因其房屋漏水一事請求被告賠償,業經本院95年度中小移調字第214號調解成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兩造在前案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並未經審理認定被告就原告房屋漏水有可歸責因素而應負賠償責任,故亦難據此佐證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張 瑞 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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