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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30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4309號

原告
丸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3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權源竟於其上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約八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建物(圍牆),爰依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且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31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所示A分面積八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興建之地上建物,並未有越界之情事,按被告所興建之圍牆,係經請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方依測量界址興建,且興建完成後,再請地政機關鑑測亦無越界,是原告指之系爭圍牆並無界建築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越界情事,請求拆除圍牆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越界建築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五張為證,然該等照片雖據實物拍攝,惟其中二張現況圍牆上有標示界址二點,該二張照片僅顯示圍牆依界址而建,自難為被告有越界之憑據;另三張照片係舊有圍牆被毀損之照片,惟該等照片僅足證明兩造土地上曾有該圍牆存在,兩造是否以該舊圍牆為界,並未經兩造實測,且該被毀圍牆既不存在,亦無從依該等照片比對界址,是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尚不足認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實地勘驗現場,並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更名為國土測量局)就原告所主張越界之圍牆部分建物實際測量,原告所指之圍牆外緣位置,係在原告所有台中市西屯區○○○段31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台中市西屯區○○○段315地號土地,兩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上,即圍牆外緣位置即係兩造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之所在,被告所興建之圍牆並無越界之情事,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鑑定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其所興建之系爭圍牆,並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台中市西屯區○○○段314地號土地,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越界無權占用其所有台中市西屯區○○○段314地號土地,應無可採。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圍牆),有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之事實,自應為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31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所示A分面積八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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