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4309號
- 原告
- 丸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欽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思樟律師
- 被告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騰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3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權源竟於其上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約八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建物(圍牆),爰依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且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31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所示A分面積八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興建之地上建物,並未有越界之情事,按被告所興建之圍牆,係經請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方依測量界址興建,且興建完成後,再請地政機關鑑測亦無越界,是原告指之系爭圍牆並無界建築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越界情事,請求拆除圍牆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越界建築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五張為證,然該等照片雖據實物拍攝,惟其中二張現況圍牆上有標示界址二點,該二張照片僅顯示圍牆依界址而建,自難為被告有越界之憑據;另三張照片係舊有圍牆被毀損之照片,惟該等照片僅足證明兩造土地上曾有該圍牆存在,兩造是否以該舊圍牆為界,並未經兩造實測,且該被毀圍牆既不存在,亦無從依該等照片比對界址,是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尚不足認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實地勘驗現場,並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更名為國土測量局)就原告所主張越界之圍牆部分建物實際測量,原告所指之圍牆外緣位置,係在原告所有台中市西屯區○○○段31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台中市西屯區○○○段315地號土地,兩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上,即圍牆外緣位置即係兩造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之所在,被告所興建之圍牆並無越界之情事,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鑑定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其所興建之系爭圍牆,並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台中市西屯區○○○段314地號土地,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越界無權占用其所有台中市西屯區○○○段314地號土地,應無可採。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圍牆),有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之事實,自應為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31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所示A分面積八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