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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3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4328號

原告
晉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1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以96年度中補字第7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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