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第4點載明「廠商說明書內所提GP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全盛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8月18日公告招標該 處及各工務段無線電通訊設備檢測維修及設備採購,於同年8月30日開標,原告參加該次投標,因得標金額係各投標廠 商最低價新台幣 (下同)136 萬5672元,低於底價175萬9020元百分之80,被告原認為原告投標總價偏低,有降低品質不能誠實履約之虞,原告為此表明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提出廠商說明書,嗣被告認為原告係底價訂定偏高,原告之最低標總價無明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毋須通知繳交差額保證金,遂照價決標,並於95年10月5日簽約 。又原告在投標時,曾依被告訂定之財物及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預定交付之MOTOROLA廠牌GP338、GM338、MTR2000型號無線電手機之型錄交付被告依上開須知第32條先開規格標,再開價格標規定,由被告就原告提出上開廠牌型號之規格先行審驗開標通過後,再進行價格標之開標,並由原告以136萬5672元得標 。詎被告以原告提出上開於本件不生影響之廠商說明書內將型號GP338之無線電手機誤寫為GP338+,堅持原告應交 付MOTOROLA廠牌GP338PLUS型號之無線電手 機,原告乃於95年10月18日發函澄清廠商說明書內GP338+係指GP338加上GM338、MTR2000之意,但被告仍堅持原告應交付GP338PLUS型號之無線電手機。兩造復於 95年11月28日在立法委員馮定國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結論第4點載明「廠商說明書內所提GP338+,+號不等於PLUS之字義,是加減字義,一切回歸合約規定招標條件所規定,依契約規定辦理」,然原告事後要求被告依契約第40條及施工補充條款中新購設備資料第3項約定,應由被告向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取得上開型號無線電手機架設許可證,即被告仍堅持原告應交付GP338PLUS型號之 無線電手機,且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寄交原告之契約書內容,竟將原告於投標時一併交付之GP338型號無線電手機型 錄故意抽掉,被告顯乏誠信。另原告曾委請訴訟代理人許盟志律師發函被告及限期提出架設許可證,被告屆期仍未提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契約第97條第3項約定 (即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 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解除契約中詳 細價目表第1項編號9─22項之契約,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詳細價目表第1項第1─8項共88480元,及按比例計算上開價目表第2項之品質管理作業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綜合營造保險費等共1885元,加上百分之10包商利潤及管理維護費及百分之5營業稅共13272元,被告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36567元,共計240174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7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招標係採價格標,並非規格標,故原告主張本件招標係「規格標開畢後再開價格標,由被告先就原告提出上開廠牌型號之規格先行審驗開標通過後再進行價格標之開標」,並無足取。又原告投標時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要求原告提出廠商說明書,而原告提出廠商說明書明確記載交貨內容為MOTOROLA廠牌GP338+、GM338、MTR2000型號無線電手機,經被 告單位審議小組審核同意由原告得標,並以上開廠商說明書作為契約之附件,兩造亦於95年10月5日簽約用印確認完成 決標,故原告應交付被告之手機型號為GP338+,而非GP338,原告固一再爭執其在廠商說明書記載之GP338+係誤 寫,被告曾就此項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諮詢,經該委員會於96年2月26日以工程企字第9600077690號函覆,明 確表示被告依廠商說明書記載交貨內容要求原告交付GP 338+手機,即屬有據,且依業界標示或口語用法,「+」等 於「PLUS」乙節,故原告主張廠商說明書之記載為誤寫不足採。另兩造於95年11月18日在立法委員馮定國國會辦公室協調並無共識,會議紀錄第4條記載「一切回歸合約規格 招標條件所規定,依契約規定辦理」,不能據此認為被告當時同意原告交付GP338無線電手機。故原告仍應交付之無 線電手機型號為GP338+,原告應先交付該型號之手機型錄,供被告審核功能規格後,再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架設許可證,但原告迄未提出該型號之手機型錄,致被告無法辦理後續事宜,被告曾於96年2月26日、96年4月3日及96年5月15日3度發函通知原告應先依契約補送GP338+型錄供審 查,但原告遲未提出,被告即無遲延之情事,此屬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及契約第97 條第3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履約 保證金共240174元,即無理由。況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未經驗收,原告亦未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向被告請款,系爭工程亦無一部付款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詳細價目表第1項1─8項之金額不可採。另苗栗工務段手機遺失1支未作檢測應扣款550元,小雪山中繼台早期損壞未作檢測調校應扣款 8372元,且原告未投保綜合營造保險,自不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保險費。再系爭工程之品質管理護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包商利潤及管理維護費、營業稅等,亦應依上開扣除之費用,佔所有費用之比例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8月30日參加被告舉辦之「95年該處及各工務 段無線電通訊設備檢測維修及設備採購」招標作業,原告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最低價即136萬5672元得標,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要求原告提出廠商說明書,原告當場出具,被告審核後同意照價決標予最低標之原告,兩造復於95年10月5日簽約用印確認。 (二)原告於上開廠商說明書記載交貨內容為「MOTOLOLA廠牌 (GP338+、GM338、MTR2000)」,並認為「(投標金額)合理,含工帶料皆有合理利潤」。 (三)被告曾發函通知原告應交付MOTOROLA廠牌GP 338+無線電手機型錄供審核,但原告迄未提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招標作業是否先開規格標後,再開價格標?或僅有價格標之開標作業? (二)原告提出之廠商說明書是否為契約之一部?原告在廠商說明書記載交貨內容為「GP338+」是否為「GP338」之 誤寫? (三)兩造於95年11月28日在立法委員馮定國國會辦公室協調,該會議結論是否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及契約第97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價金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共240174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舉辦之系爭招標作業,係由被告就原告提出無線電手機廠牌型號之規格先行審驗開標通過後,再進行價格標之開標乙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招標作業僅有1階段之價格標,並無先開規格標審查廠商投標 是否符合招標資格之情形云云,惟依被告自行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財務及勞務採購設備投標須知」第32條明文規定「本採購開標採公開招標,資格、規格與價格1次投標分段開標,除另有規定外,規格標開 閉即開價格標」,足見依上開投標須知第32條規定,系爭招標作業確有規格標及價格標之分,且規格標開閉即開價格標,被告固辯稱該投標須知僅係被告辦理「財物及勞務採購設備投標」時使用之固定格式,應以實際進行之投標程序為準云云 (參見被告96年9月19日書狀第2頁),然本 院認為被告辦理系爭招標作業,接受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後,當然必須審查各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投標資格,廠商提出之產品型錄是否符合擬採購物品之規格,此即屬規格標之審查,祇有投標廠商通過投標資格及產品規格之審查後,始能進入價格標之開標作業,否則上開投標須知何必設定「投標廠商資格」之積極及消極條件 (第4條至第7條)?況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條款第1條第1款亦規定「契 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而投標須知乃屬招標文件之1,故投標須知當然屬於兩造簽訂採購契約之1部分,並非被告所稱辦理投標之固定格式而已,該投標須知上之任何條款之記載均對兩造具有拘束力甚明。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參與系爭投標作業時若已提出GP338無線電 手機型錄供被告審查,並通過規格標審驗,該GP338無 線電手機即為原告參與投標之擬交付貨品,依上開投標須知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構成契約文件之1部分。故被告抗辯稱系爭招標作業,祇有開價格標,並未開規格標云云,顯與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二)又原告參與系爭招標作業之投標,得標金額係136萬5672 元,低於底價175萬9020元百分之80,被告原認為原告投 標總價偏低,有降低品質不能誠實履約之虞,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要求原告繳交差額保證金及提出廠商說明書,嗣經原告提出廠商說明書,該廠商說明書記載交貨內容為「MOTOROLA廠牌GP338+、GM338、MT R2000」後,被告認為原告之最低標總價無明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毋須繳交差額保證金,並照價決標,於95年10月5日簽約用印確認乙節,為兩造 一致是認,並有被告提出95年9月25日函為證。原告雖據 此認為該廠商說明書本屬毋須提出之文件,不得列入採購契約之1部分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機關辦 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足見招標機關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要求投標廠商限期提出說明 (廠商說明書)或擔保 (差額保證金)時,投標廠商之原告即負有提出之義務,且依該法條用語,「說明」及「擔保」並非2者併用,招標機關亦得擇一為之,倘原告 當時拒絕提出,被告自無可能同意照價決標予原告。況原告在起訴狀自承當時已表明願提出廠商說明書及繳交差額保證金,且原告事實上於開標當場亦提出廠商說明書供被告審核,被告認為原告之「廠商說明理由同意成立」,遂免除原告繳交差額保證金之義務,故本院認為就系爭招標作業而言,因原告之得標金額低於被告預定之底價百分之80,致被告不得不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處理,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廠商說明書乃依法律規定所為,並非被告自行創設而增加法律所無之文件,且依兩造簽訂採購契約條款第1條第3款規定,該廠商說明書應屬「決標文件及其補充」,亦應列入採購契約附屬文件之1,當然拘束簽約 之兩造,原告主張該廠商說明書屬毋須提出之文件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原告主張在廠商說明書記載交貨內容「GP338+」係為「GP338」之誤寫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2月26日工程企字第9600077690號 為憑,而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廠商說明書之記載,發現原告當時之寫法係「GP338+、GM338、MTR2000」,倘 依原告之說詞,該「+」係表示「加上」之意思,原告之 寫法應為「GP338+GM338+MTR2000」,始為妥適,但原告卻為上開不同之寫法,已難令人置信?至原告復主張當時亦將「MOTOROLA」誤寫為「MOTOLOLA」,可見「GP338+」亦為「GP338」之誤寫云 云,然「MOTOROLA」乃國際著名之手機品牌,別無其他類似發音之手機品牌,縱令誤寫為「MOTOLOLA」,一般人均能輕易辨認係誤寫而已,但「GP338 PLUS」與「GP338」均屬「MOTOROLA」生 產製造,但不同型號之無線電手機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2種手機價差約10000元),而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明確表示依業界標示或口語用法,「+」等於「 PLUS」,故原告主張廠商說明書記載「GP338+」係「GP338」之誤寫,顯然違反一般人之認知及經驗法則 ,委無可取。再依前述,系爭招標作業既有規格標及價格標之分,原告在投標文件即使提出「GP338」無線電手 機型錄供被告審核通過,致「GP338」手機型錄與廠商 說明書之「GP338+」手機均列為採購契約之附屬文件,惟依兩造簽訂採購契約條款第3條第6款規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而廠商說明書屬於決標文件之1,亦如 前述,則廠商說明書之記載當然優先於投標或開標時提出之規格文件。從而原告應交付被告之手機型號應為「GP338PLUS」,而非「GP338」甚明。 (四)再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5年11月28日在立法委員馮定國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結論第4點載明「廠商說明書內所提G P338+,+號不等於PLUS之字義,是加減字義,一切 回歸合約規定招標條件所規定,依契約規定辦理」,然本院認為該項會議結論既載明「一切回歸合約規定招標條件所規定,依契約規定辦理」,顯然兩造在上開協調會之共識係所有之爭議均依兩造合約規定處理,且該會議結論其上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 (但簽到名單有簽名),該會議結論即非兩造達成訴訟外之和解,倘兩造任何1方事後不願意遵守,僅能說明不夠尊重當時之協調人而已,自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況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會議結論發現,該結論第3點既載明「甲乙雙方對履約標的尚有爭 議,有關完工期限部分,得再協商完成」,即表示兩造間對於原告應交付「GP338PLUS」或「GP338」手機仍存有歧見,此與該結論第4點前段所謂「廠商說明書內 所提GP338+,所提+號不等於PLUS之字義,是加減 字義」顯然前後矛盾,因該結論第4點前段若為共識,即 表示「GP338+」等於「GP338」,應無達成該結論第 3點內容之可能。尤其該會議結論第1、2、3點之書寫筆跡與第4點之書寫筆跡顯然不同,應非同1人所書寫極明,其原因為何,本院無從得悉,故原告所提該會議結論第3點 與第4點前段既有矛盾之處,在客觀上已無從遵循,該會 議結論為本院不予審酌。 (五)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契約第97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中詳細價目表第1項編號9─22項之契約,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詳細價目表第1項第1─8項共88480元,及按比例計算上開價目表第2項之品質管理作業費、安衛環保 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綜合營造保險費等共1885元,加上百分之10包商利潤及管理維護費及百分之5營業稅共13272元,被告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36567元,共計240174元云云,並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統一發票1紙 欲向被告請款,惟本院認為兩造間對於原告究應交付「GP338PLUS」或「GP338」型號之無線電手機尚有爭議,此涉及原告兩造履約是否遲延之問題,且上開手機型號爭議既無法解決,被告將使用何種通訊器材無法確定,又如何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架設許可證?此部分自不生被告給付遲延之情事。另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自始堅持原告應交付「GP338PLUS」型號之無線電 手機,從未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即與兩造簽訂採購契約第97條第3項約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 得依據採購契約該條項規定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又依前述,兩造間猶有原告應交付「GP338PLUS」或「G P338」型號手機之履約爭議存在,即原告就採購契約內 容尚未履行完畢,即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另原告檢具請款用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如詳細價目表第1項第1─8項共88480元,及按比例計算品質管理作業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綜合營造保險費共 1855元,另包商利潤及管理維護費與營業稅等共13272元 ,合計103607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上揭施作項目早經檢測完成,經被告人員簽名交付完畢,並已使用多時為由,認為毋庸驗收云云,惟依兩造簽訂採購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價金應於「驗收後」,經廠商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及相關文件後辦理付款;該契約第20條亦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則本院審酌兩造間採購契約既訂有「驗收後請款」之約定,原告應依契約條件履行,即應先行報請被告驗收合格後,再提出統一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付款,其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提出請款用之統一發票,顯然並未遵循契約條件向被告請款,尚不生已向被告請款之效力。況兩造間仍有上揭履約爭議存在,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及對被告是否造成損害,此部分均須待上揭履約爭議解決後始能確定,且被告就原告是否投保「綜合營造保險」部分有所爭執,原告並未提出綜合營造保險單供參,此部分本院亦無從認定。準此,原告應依上揭採購契約條款第18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款,方為正辦,其未經被告拒絕付款之前,遽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之契約價金,即與上開採購契約條款不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招標作業之投標須知、開標紀錄、廠商說明書及採購契約條款等文件觀之,原告應交付被告之MOTOROLA廠牌手機型號分別係「GP338PLUS、GM 338、MTR2000」等3種,原告拒絕交付「GP338PLU S」型號無線電手機予被告,自屬違反採購契約條款,被告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及採購契約 第97條第3項規定解除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項編號9─22 項部分,為不合法,該部分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另原告未依採購契約條款第1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付款,其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契約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