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701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70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旭逸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旭逸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旭逸創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旭逸創有限公司(下稱旭逸創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乙○○○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31日,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付款地為台中縣太平市○○路13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992,000元(支票號碼:PA0000000,帳號:373932),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6年5 月7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旭逸創公司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其所簽發無誤,然係被告乙○○○向其借票時,曾表示原告不會提示票據,嗣其將錢籌足後後始會提示票據,且其亦要求乙○○○背書,是系爭支票只能對被告乙○○○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其確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其向被告旭逸創公司借票後,向原告借錢,並向被告旭逸創公司表示有要求原告不要提示票據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旭逸創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乙○○○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於96年5月7日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旭逸創公司抗辯被告乙○○○向其借票時,曾表示原告不會提示票據,嗣其將錢籌足後始會提示票據,雖與被告乙○○○所述大致相符,然原告則否認有不得提示之約定,被告旭逸創公司對於兩造間有不提示票據之約定,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旭逸創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其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惟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 條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被告旭逸創公司之營業所(即台中市○區○○路4段166號1樓)為發票地,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台中縣太平市○○路13號,依前述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3月31日,惟原告遲至96年5月7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依前揭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是原告對被告乙○○○行使追索權,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旭逸創公司給付1,992,000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裁判費2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旭逸創公司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