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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7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781號

原告
彥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粘秋鴻即啟翔工程行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承攬訴外人明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煌公司)之工地工程,於民國(下同)95年4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分次向原告購買潤滑油品(含液壓油、油條、機油)及水箱精抗凍液,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17萬536元,上開貨品原告送達後,分別由被告丁○○及訴外人夏建興等人收受,被告粘秋鴻即啟翔工程行並交付訴外人乙○○所簽發,發票日95年8月16日,票面金額5萬2186元,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用,詎原告於95年8月16日提示,竟不獲付款,其餘貨款11萬8350元被告等亦迄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粘秋鴻即啟翔工程行固曾承攬明煌公司之工地工程,惟施工所需之系爭貨款之潤滑油等貨品,均係由明煌公司向原告所購買,概與被告粘秋鴻即啟翔工程行無涉,而被告粘秋鴻即啟翔工程行另外自行向原告購買貨品之貨款,則均已付清,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又被告粘秋鴻即啟翔工程行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再者,被告丁○○係受僱於明煌公司,並非承攬明煌公司之工程,被告丁○○係受明煌公司老闆即訴外人乙○○之指示,而向原告訂貨,且因乙○○未能整天在工地,故原告貨品送達時,有時由被告丁○○簽收,至於送貨單上客戶名稱之所以載為「啟翔工程行」,係因被告粘秋鴻即啟翔工程行亦委由被告丁○○向原告訂貨,被告丁○○乃以「啟翔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貨,而一開始明煌公司與啟翔工程行兩者所訂購之貨品,原告並未作區分,後來才分開,故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應係誤載,是系爭貨款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明煌公司之間,被告丁○○並非買受人,而被告丁○○以「啟翔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所訂貨品之貨款,則均已付清,被告丁○○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等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惟兩造間既無明示約定,且法律亦無規定,被告等自無法成立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向訂購潤滑油品之事實,惟遭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有向其訂購貨品而未付價金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送貨單十三份為證,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附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該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之人為訴外人乙○○,而非被告,自難以該支票及退票理由書之存在,即謂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原告主張系爭退票之支票係被告粘秋鴻即啟翔工程行轉讓,此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卷附之系爭支票,其為乙○○所簽發,被告粘秋鴻即啟翔工程行並未有背書之情事,原告就該支票為被告粘秋鴻即啟翔工程行所交付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對,是尚難以該支票及退票之情事,即認被告二人有原告主張積欠貨款之情事存在。

(二)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十三份,固有部份記載為啟工程行(95年4月6日、4月23日、5月11日、5月14日、5月19日、5月25日、6月29日、7月1日),有部分買受人則記載明煌營造有限公司(95年7月8日、7月21日),惟被告粘秋鴻即啟翔工程行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交易,業已否認其為訂購者,且稱:其個人向原告所訂購之貨物,有交付款項予原告,系爭貨款係乙○○向原告訂購,參諸原告提出附卷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粘秋鴻即啟翔工程行於96年6月1日、7月5日,有簽發支票予原告兌現3750元、5199元之事實,堪認被告粘秋鴻即啟翔工程行抗辯:其向原告所訂購之貨品,有另行與原告結帳之事實,應非虛言。是尚難以原告自行製作之前述出貨單,即謂被告二人有向原告訂購物品,未給付貨款之事實存在。

(三)再者,依原告到庭自陳:「乙○○有開二次支票給我,一次有兌現,一次退票,第三次我把帳單拿給證人甲○○,要他拿給乙○○,乙○○就已經跑路了,被告丁○○要求我將請款單及發票直接寄給乙○○。」(詳參本院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我第三次向乙○○請款的帳單與本件帳單是一樣的,我把帳單交給甲○○,甲○○告訴我他找不到老闆乙○○。帳單裡面有明煌營造是被告丁○○叫我更改的,油一部份是乙○○叫貨的,當時是由被告向我們叫貨,我不管被告與乙○○內部關係為,他們都要負責。」等語(詳參本院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乙○○確有向原告訂購貨品,系爭支票為乙○○支付貨款未能兌現之支票,而出貨單所載之貨款,其亦有向乙○○請求,惟乙○○未為給付,顯見原告知悉本件系爭貨物訂購之人為乙○○無誤,原告係於向乙○○追討無效後,轉向被告二人請求無誤,否則其何有向乙○○請求付款之理?。另參諸證人甲○○到庭結證:「我是受僱於乙○○,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在現場監工,系爭買賣的時候我是在台南縣麻豆鎮工地擔任監工,當時被告丁○○有在現場受僱於乙○○擔任3型用怪手操作人員,(法官提示簽收單)這簽收單上面有我的簽名就是我簽收的,油品是老闆乙○○叫貨的,我在現場監工,所以有部分是我簽名的,當時夏進興、丁○○也是受僱於乙○○擔任現場操作人員,所以有時候是夏進興、丁○○簽收的,客戶應該是乙○○,而不是啟翔工程行,簽收單上面的客戶名稱有誤。系爭的工程做到95年8、9月間,乙○○就不見蹤影。乙○○叫的貨都是由乙○○開支票給原告,通常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拿請款單給我,我再請乙○○開支票給原告,請款單都由乙○○拿走,我印象中原告只有拿到一次錢,第二次就是系爭的貨款被退票了。」、「因為我當時受僱於乙○○,他指示我叫貨我就叫貨。」等語(詳參本院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甲○○亦證述,系爭貨品買賣係乙○○向原告所訂購,而原告亦係向乙○○請求貨款,被告丁○○、證人甲○○、訴外人夏進興,僅係在現場施工而由其等代乙○○簽收油品而已,足認系爭交易之訂購人為訴外人乙○○而非被告二人無誤,自難以係爭出貨單之簽收,即謂被告二人有向原告訂購油品未付款之事實存在;原告於向乙○○追討無效後,轉而主張系爭貨品係被告二人所訂購,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顯無理由。

(四)系爭油品是訴外人乙○○向原告所訂購,而非被告二人所購買,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自堪認向原告訂購貨物之人為乙○○無誤,被告二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向其訂購系爭油品之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向其訂購系爭油品,而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貨款,並進而依價金給付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萬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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