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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90號

原告
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告
健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8,600元,及依附表編號1、2、3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變更及追加他訴,嗣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800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由訴外人丁○○背書轉讓取得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面額共計2,531,8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96年5月9日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林志鴻、張肇祥、張耀文等人與被告之代理人丙○○簽訂協議書,且由被告提出之書面內容觀之,該書面至多只有建議性質,並非有達成和解之意;再者,由證人林志鴻之證詞,亦得知其係為儘快取得其個人應受清償之款項而簽立該書面,並非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另林志鴻取得1,600,000元時,其並無返還任何支票予被告,且林志鴻亦未將該款項轉交原告,足見就系爭支票兩造並未成立任何協議,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800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系爭支票已無禁止背書轉讓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附表編號1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丁○○,作為加工報酬,但於95年12月27日被告已與丁○○之配偶林美娟達成協議,而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乃丁○○向被告所借用之支票,惟丁○○迄今仍未將票面金額匯入被告帳戶,故就附表編號1、3、4支票被告不應負擔票款責任;至於附表編號2支票,係被告委由丁○○向外調借金錢而簽發,丁○○已將金錢交付被告,被告雖應負該紙支票之責任,惟原告於96年5月9日委託林志鴻、張肇祥、張耀文等人與被告之代理人丙○○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5,940,000元(含系爭4紙支票票款在內),由被告於96年5月9日給付原告1,600,000元,而原告應就前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所遺失之機器與零配件及損壞金額負責,另丁○○給付被告含附表編號1、3、4支票金額在內之1,888,470元等情。被告既已依協議書約定將1,600,000元交付予林志鴻、張肇祥、張耀文,則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即已消滅,原告仍向被告請求系爭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3、4支票背面尚有訴外人嶽濠貿易有限公司之背書,及提示付款者為嶽濠貿易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云云,然查附表編號3、4支票,確係丁○○背書轉與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明屬實,而被告亦不爭執附表編號3、4支票係伊簽發交付與丁○○,是附表編號3、4支票由被告至丁○○到原告,其票據之背書即屬連續,該等支票背面縱有嶽濠貿易有限公司之背書或由其向付款人提示,不問原因如何,則因原告現仍占有該等支票,為該等支票之執票人,即不影響其對發票人即被告票據權利之行使。

(三)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支票,伊於95年12月27日已與丁○○之配偶林美娟達成協議;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乃丁○○向被告所借用之支票,惟丁○○迄今仍未將票面金額匯入被告帳戶,故就附表編號1、3、4支票被告不應負擔票款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協議影本為證,而證人丁○○亦到庭證述:伊確實應將附表編號3、4支票還給被告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發票人)係以其與原告(執票人)之前手丁○○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則為票據法所不許。而原告係因將金錢借予丁○○,丁○○收受後,即將附表編號3、4支票轉讓予原告,丁○○亦未告知原告其與被告間債務情況等事實,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則原告取得附表編號3、4支票即非惡意取得;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者,縱其前開所辯屬實,就附表編號1、3、4支票,其以自己與丁○○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屬無據。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6年5月9日委託林志鴻等人與被告之代理人丙○○就兩造債務(含系爭4紙支票票款在內)達成協議,被告並依協議內容並給付原告1,600,000元,則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即已消滅等語,固據其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及經證人吳昭衛到庭證實林志鴻等人確有簽署該協議書之事實,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林志鴻亦到庭具結證述:「這份提議書(即協議書)我確實有簽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確實有簽立授權書授權我去跟被告處理債務的事情,另外張耀文等二人則是我的朋友,原告是沒有授權給他們二人,他們也認識原告,但只是陪我去而已。96年5月9日當天,被告把欠我個人200多萬元的部分,答應以160萬元處理掉,當天被告就開票及給付部分現金給我;當時我有告訴他們(被告)關於丟掉東西、損害賠償等與我無關。當天我就只是要處理我跟被告之間的債務,我有跟被告表明被告與原告間的糾紛我不想管,那是他們之間的事,被告那邊有表示會另外找原告來談。」「(問:那你為何要在原告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代理人欄位簽名?)我簽名是因為我要拿回我的錢。」「我會簽名也是因為被告是叫我轉達原告說生鏽的部分要如何處理。」「(問:提議書上面所載有關被告健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原告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解決糾紛的方式,你當時如何表示?)我當時告訴被告那些被假扣押的東西不在我手上,我看不到,我如何答應要賠償,被告有說他們跟原告還在打官司,他們官司打好久了。我當時會簽名就只是因為我要拿回被告欠我200萬的錢。簽名後,我們沒有再談什麼,我就把我該拿的拿走了。」「96年5月9日確實有拿到160萬元,但這錢是屬於我的部分,我並沒有交給原告;當天我確實有告知被告我要處理我的部分。當天被告要拿這些錢出來的時候,一直要求說現在東西不見了,這些東西放著日曬雨淋生鏽了,要我們賠他,我說我不管,這不是我保管的。被告有說這筆錢是要還給我們的,但是我說我不管,我就我自己的部分我要拿回來。」等語,而兩造對於證人林志鴻前開證述內容亦不爭執,則由證人林志鴻之證詞觀之,原告僅授與林志鴻一人代理權,而林志鴻收受被告給付160,000元,僅係在解決其與被告之間的債務,尚難遽認其已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再者,該協議書雖有林志鴻之簽署,然其內容開宗明義係記載:「健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提議如下」,且其第三點係尚涉及第三人丁○○應負之債務,其第四點,更係要求原告應負遺失機器與零配件及損壞賠償責任等情,並參酌前開證人林志鴻多次證述:伊簽署只是要拿回被告欠伊的錢,不是要處理兩造間之紛爭等語,則該協議書至多僅認具有建議性質,於原告未有具體承諾前,即無從認定兩造已達成協議,況林志鴻取得1,600,000元後,並未轉交原告,而系爭支票目前仍在原告持有當中,益見兩造就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並無成立協議,是被告所辯:兩造已達成協議,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即已消滅云云,即不足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1,800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46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健晟機電工│95年11月│95年11月│新臺幣80,600元  │台新國際商業│200001│BE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03日    │21日    │                │銀行太平分行│697   │          │
├──┼─────┼────┼────┼────────┼──────┼───┼─────┤
│ 2 │健晟機電工│95年10月│95年10月│新臺幣1,755,000 │臺灣中小企業│000016│AT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19日    │19日    │元              │銀行太平分行│780   │          │
├──┼─────┼────┼────┼────────┼──────┼───┼─────┤
│ 3 │健晟機電工│95年11月│95年11月│新臺幣343,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30006│CL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15日    │21日    │                │太平分行    │380   │          │
├──┼─────┼────┼────┼────────┼──────┼───┼─────┤
│ 4 │健晟機電工│95年12月│95年12月│新臺幣353,2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30006│CL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15日    │15日    │                │太平分行    │3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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