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95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95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杰紘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杰紘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至99年2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285%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2月14日,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