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0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029號
- 原告
- 詠錠機電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黃揚升即峻揚水電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46,778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96年6月14日向付款人為提示後,均遭退票,而被告僅清償250,000元,尚欠2,996,778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系爭支票票款尚欠2,996,778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之「亞馬遜」新建集合住宅水電工程,而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並由原告逕送工地,原告將工程材料送至工地後,被告即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因被告發生財務困難,乃與昌益公司協調簽訂拋棄承攬合約,並約定被告將前開原告已送工地之工程材料所有權讓與昌益公司,昌益公司則直接向原告給付工程材料款,惟事後昌益公司又反悔不付款,致系爭支票退票,而被告與昌益公司前開約定,因已生效,故原告應向昌益公司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又原告確依約將系爭工程材料送至工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支票之授受,與買賣間即存有對價關係,應認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前揭所辯,縱屬實在,因該事由屬被告與第三人昌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尚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款2,996,778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峻揚水電工│95年10月│96年06月│新臺幣1,000,000 │臺中商業銀行│002932│NCA0000000│ │ │程行黃揚升│31日 │14日 │元 │內新分行 │9 │ │ ├──┼─────┼────┼────┼────────┼──────┼───┼─────┤ │ 2 │峻揚水電工│96年02月│96年06月│新臺幣2,246,778 │臺中商業銀行│002932│NCA0000000│ │ │業有限公司│28日 │14日 │元 │內新分行 │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