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151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15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66,684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惟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84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366,684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70元(含裁判費3,9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4,5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提示日(即│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 │
├──┼───┼─────┼─────┼────────┼─────┼─────┤
│ 1 │金鎂股│95年8月27 │95年8月28 │ 新台幣122,228 │合作金庫銀│VP0000000 │
│ │份有限│日 │日 │ 元 │行太平分行│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金鎂股│95年9月27 │95年9月27 │ 新台幣122,228 │合作金庫銀│VP0000000 │
│ │份有限│日 │日 │ 元 │行太平分行│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金鎂股│95年10月27│95年10月27│ 新台幣122,228 │合作金庫銀│VP0000000 │
│ │份有限│日 │日 │ 元 │行太平分行│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