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2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23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毓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人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台幣) │ │ ├──┼──────┼──────┼───────┼──────┤ │ 一 │96年2月28日 │96年3月1日 │ 30,000 │ 0000000 │ ├──┼──────┼──────┼───────┼──────┤ │ 二 │96年3月30日 │96年3月30日 │ 30,000 │ 0000000 │ ├──┼──────┼──────┼───────┼──────┤ │ 三 │96年4月30日 │96年4月30日 │ 30,000 │ 0000000 │ ├──┼──────┼──────┼───────┼──────┤ │ 四 │96年5月30日 │96年5月30日 │ 30,000 │ 0000000 │ ├──┼──────┼──────┼───────┼──────┤ │ 五 │96年6月30日 │96年7月2日 │ 29,300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