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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243號

確認和解書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243號

原告
連時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書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定之和解書原告尚有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6日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期所積欠之勞健保、車輛牌燃料稅及違規稅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95,800元,雙方達成上開合意,並約定還款事宜,然事後經原告詳查後,發現被告除上開金額外,尚積欠有46,296元之債務(即實際上被告積欠之金額應為142,09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萬元,剩餘62,096元未清償,為維護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於96年4月26日所簽定之和解書原告尚有62,096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時之陳稱略為:其固有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然其已經匯款8萬元予原告,僅剩餘15,800元尚未清償。關於違約罰款10,800元部分,乃原告於94年8月收到MQ-8650車輛之違約裁決書始知悉該車存在,至於原告公司其已知悉積欠之牌照稅(含滯那金)、燃料稅(含罰款)之金額僅共35,988元,然上開車輛其已賣出,有關罰款及牌照稅均不應由被告支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96年4月26日與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期所積欠之勞健保、車輛牌燃料稅及違規稅金結算其總金額為95,8 00元,被告承諾於96年4月27日電匯5萬元予原告,尚餘欠款45,800元,分2期,分別於96年5月25日前付款22,900元,96 年6月25日付款22,900元,雙方達成合意,並以被告匯入5萬元後契約開始生效,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4月30日、同年6月1日電匯5萬元及3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被告既已依約匯款5萬元予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和解書既已生效。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查,本件之所以結算出95,800元之金額,乃兩造於簽約當日直接結算92年5月31日為止之牌照稅、燃料稅款43,000元、車輛違規罰款10,800元、預估先前積欠之勞健保費用67,000元,合計120,800元,扣除原告應與被告之前款25,000元所得,此可參照原告提出之演算欠款明細表可知,則被告上開結算事項再爭執車輛已賣出故10,800元之違規罰款不應由其負擔,及其所查得之牌照稅(含滯納金)、燃料稅(含罰款)之金額僅35,988元等語,即無足採信。

㈢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兩造簽立和解書時既僅預估勞健保費用為67,000元,其餘部分則暫時未納入和解契約內容,且和解契約書對於預估範圍以外之金額將如何處理,並未特別約定,是超出部分既未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非不另為主張,然亦難以原告事後尚查得之勞健保費用尚有46,296元,即得再持原有和解契約為主張,是原告主張其此部分之金額仍應為和解契約效力所及云云,應非可採。

㈣復查,被告既已依清償針對和解書之約定支付5萬元,剩餘3萬元部分,其於訴訟上亦主張其係針對和解書為清償,原告對於被告清償剩餘3萬元部分,係針對超出預估範圍之勞健保費46,296元部分,復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明,自難認為被告所清償為該部分之金額,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8萬元,應屬可採,則兩造間所簽立之和解書自剩餘15,800元(即00000-00000=15800)。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定之和解書原告尚有15,800之債權存在,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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