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36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363號
- 原告
- 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晨旭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晨旭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晨旭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解散後,應經清算;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26條、第37條、第40條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另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為社團法人。本件被告晨旭興公司雖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 (下同)95 年9月18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晨旭興公司依法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是否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及清算程序是否已終結,發現被告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足見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首揭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被告晨旭興公司之法人格視為存續中,故被告晨旭興公司在本件訴訟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197-外0000000KS記憶泡綿等貨品及加工款項(修改紙箱)積欠原告總價款370725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725元,及自96年9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