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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4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449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甲○○簽發,被告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甲○○│96年05月│96年05月│新臺幣500,000元 │臺中商業銀│0000000 │BCA0000000│
│    │      │24日    │24日    │                │行大慶分行│        │          │
├──┼───┼────┼────┼────────┼─────┼────┼─────┤
│ 2 │林世杉│96年06月│96年06月│新臺幣500,000元 │臺中商業銀│0000000 │BCA0000000│
│    │      │24日    │25日    │                │行大慶分行│        │          │
├──┼───┼────┼────┼────────┼─────┼────┼─────┤
│ 3 │林世杉│96年07月│96年07月│新臺幣500,000元 │臺中商業銀│0000000 │BCA0000000│
│    │      │24日    │24日    │                │行大慶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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