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565號原 告 許親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2日下午2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DP-7937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段113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而於上開地點,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因塞車等停之車號PI-9526 號自小客車,並致原告受有嚴重內傷及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工作薪資等損失,並因上開傷害事故而使其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被告應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3,650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稱:其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追撞原告車輛,但原告遲至車禍發生後3 個月始提及受有傷害一事,則該傷勢是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不無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據其提出福川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大同中醫聯合診所醫師許啟仁於本院96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解讀病例資料無訛(見該刑事卷宗第93至96頁),信屬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傷等語,不足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肇致原告身體受有上述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澄清綜合醫院、聖達中醫診所、思恩堂中醫診所、大同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500元、1,000元、350 元及1,85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6年10月16 日筆錄),自應准許。原告另稱自95年5月27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於福川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20,350元,亦有其所提醫療費用名細在卷為憑,且病名一欄明確 記載為「胸挫傷(肋挫傷)」,堪信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有關,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此部分支出未列看診項目不應准許等語,尚無可採。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19,200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7,600元。然查:被告所受傷害僅為一般挫傷,車禍發生當時處理員警從外觀上觀察,亦未發現有明顯外傷,此據員警盧侯君於本院96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卷宗第96至97頁,足徵原告傷勢尚屬輕微,其主張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難認真實,應認被告所稱1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語,為真實可採。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9,200元,核與其所提勞工保險卡所載投保薪資數額相符,信屬真實。從而,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失19,2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0,00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並提出安速無線電車行、合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憑。然各該收據均未記載起訖地點,無從認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有關。且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已如前述,其所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亦難認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後續療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尚須支出後續療養費用15萬元,然該後續醫療項目為何,未見原告為具體主張,且此部分未經醫師診察確定,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 5、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被告名下有多筆投資(見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不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