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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7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720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漢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漢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丙○○、甲○○等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48,000元,到期日為96年1月20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一段306號3樓之3,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尚積欠1,326,00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丙○○、甲○○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另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326,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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