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75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756號
- 原告
- 強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麗新布,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2,442元,經交付被告貨物後,除被告所簽發之面額26,310元之票據未兌現外,其餘金額亦分文未付,故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