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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黃文進
  • 法定代理人
    丙○○、丁○○、乙○○

  • 原告
    三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維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768號原   告 三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維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元,由被告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其餘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維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鼎泰飯店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3月1日、96年3月5日、96年3月15日、96年3月25日、96年4月15日、96年5月15日,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票號分別為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2885元、224900元、500000元、507280元、268602元、268602元,共計0000000元之支票6紙。原告又執有被告維泰營造 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3月10日、96年4月10日、96年5月1日,付款人均為復華銀行沙鹿分行、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票面金 額分別為362693元、362693元、362694元,共計0000000元 之支票3紙。詎屆期原告於96年5月15日予以提示後,卻均遭退票,履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96年9月12日、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0007元,依主文所示之比 率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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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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