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787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787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龍傑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9,500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25日、票號OB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1紙。惟屆期於96年5月25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9,500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0元(含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2,1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