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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7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美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78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龍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9,500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25日、票號OB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1紙。惟屆期於96年5月25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9,500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0元(含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2,1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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