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誼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靜君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200493元,其中本金187796元自民國 (下同)9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業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3年度北簡字第263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給95年度執謙字第13026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96年5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靜君任職在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12日發給96年度執五字第3464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林靜君每月應領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原告誤為訴外人林靜君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移轉予原告,即將本院核發之「扣押收取命令」誤為「移轉命令」,應予更正),但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林靜君對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收取,但被告卻拒絕交付,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第3人林靜君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 (含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3 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自96年6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 (200493元,其中本金187796元自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210元)全數清償為止;(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謙字第13026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6年度執五字第34645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五字第3464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1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林靜君之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6369號民事確定判決,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林靜君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法院發給95年度執謙字第13026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又於96年5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靜君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12日核發96年度執五字第3464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林靜君每月應領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而被告公司於96年6月14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10日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既未於10日法定期間對本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將訴外人林靜君在該公司每月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始為適法。詎被告公司違反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拒不將訴外人林靜君在該公司每月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及交由原告收取,依首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 (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得因原告之聲請,逕向第3人即被告公司為強制執行。又該條項所謂「逕向該第3人為強制執行」,係指執行法院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已經確定,具有執行力,且該執行命令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名義之1種,原告自得據此對第3人即被告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此項強制執行程序乃另一執行程序,與原對訴外人林靜君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 (此從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3人為強制執行者,應另行分案辦理」可知)。從而原告應將被告違反上開執行命令,拒絕讓其收取訴外人林靜君每月薪資3分之1之事實向執行法院陳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檢具被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資料後,聲請對被告公司強制執行已足,毋庸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執行命令記載之扣押款甚明。況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乃立法者直接賦予強制執行債權人得對違反上開執行命令之第3人逕為強制執行之權利,避免強制執行債務人及第3人相互勾串,利用強制執行債權人須重新對第3人起訴取得執行名義 (勝訴確定判決)之訴訟期間脫產,使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致法院公權力無法伸張之缺憾,且原告與第3人之被告間事實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執行法院之扣押、收取命令不具確定力,原告如何能請求強制執行事件第3人之被告直接將扣押金額交由原告收取?準此,原告不察上情,猶遽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之扣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