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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8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824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瞬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鄉戶政事務所>
被告
聖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瞬同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聖源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瞬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餘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聖源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一)由被告瞬同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4月5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8,000元之支票一紙;(二)由被告聖源興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2月20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U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2,000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原告分別於(一)96年4月9日、(二)96年2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瞬同實業有限公司給付248,000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聖源興企業有限公司給付162,000元,及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60元(含裁判費4,4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被告瞬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2,758元,餘1,802元由被告聖源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1項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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