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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豪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豪億營造有限公司、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豪億營造有限公司、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豪億營造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戊○○背書,付款人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3,7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3,7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勝訴部分:

(一)原告就被告豪億營造有限公司、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豪億營造有限公司、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豪億營造有限公司、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443,7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原告敗訴部分:按在票據上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背面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背書?抑自為背書人,而與公司併負背書人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本件系爭二紙支票背面所蓋印章,依序為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戊○○,且戊○○印文上並有負責人三字,而被告戊○○為被告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故自系爭支票背面全體印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戊○○個人之蓋章,係為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背書,並非自為背書人,是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僅為被告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被告戊○○尚非背書人。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之明示,民法第271條第1項。本件被告戊○○既非背書人,當事人間又未曾明示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由敗訴之被告豪億營造有限公司、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豪億營造有限公司、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 金 額 │付 款 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豪億營造有│95年12月│95年12月│新臺幣253,700 │華南商業銀行│160021│UC0000000 │
│    │限公司   │04日    │04日    │元            │五權分行    │331   │          │
├──┼─────┼────┼────┼───────┼──────┼───┼─────┤
│ 2 │豪億營造有│95年12月│95年12月│新臺幣190,000 │臺中商業銀行│001915│SJA0000000│
│    │限公司   │06日    │06日    │元            │松竹分行    │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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