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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0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04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銘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零捌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零貳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及百分之一點六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一及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汎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4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3年8月3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及18.35計算之利息,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後一筆合計遲延利息超過百分之20部分,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銘汎有限公司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6年5月30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茲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銘汎有限公司及丁○○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並沒有意見,剩下來之餘款希望減免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銘汎有限公司及丁○○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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