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114號
- 原告
- 嘉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起至3月止,陸續交付布品委由原告進行染整及加工之工作,累計積欠代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4,414 元。幾經催討均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因原告加工後交付之布品有瑕疵,經與原告公司總經理丁○○協商後,原告同意代工款降為39,222元,其並依此協議交付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張仁宗同面額之支票以為清償,故其並無積欠代工款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廠單、交運單為證,證人丁○○亦到庭證稱:96年1月至3月被告確有委託原告公司進行布品加工等語(見97年2月26 日筆錄),信屬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因原告交付被告之部分布品有瑕疵,故被告委由第三人合冠公司再進行布料之重整,並約定應給付之報酬為39,222元,此款項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代工款無涉,此據證人丁○○到庭證稱「第一、二次的貨品都有送到被告指定的地點,所以應該沒有瑕疵。第三次因為有瑕疵,改到新成立的合冠公司進行布料重整」、「(問:被告指稱曾與你進行協議,你同意將貨款降為39,222元有無此事?)沒有」、(問:對被告庭呈的應收帳款明細表,上面是否有你的簽名?上面記載的內容意思又為何?)這是我簽的,但是這是合冠公司應收的貨款。也就是第三次出貨的貨品有瑕疵,就有瑕疵的貨品由合冠幫被告做布料重新染整,這是染整應該收的貨款,與第一、二次出貨的貨款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97年2月26 日筆錄),足認被告所辯,應非事實。況丁○○於96年2月28 日起即自原告公司離職(見97年2月26日筆錄),縱認其與被告確於96年7月間達成降價之協議,亦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執此事由對抗原告,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