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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12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124號

原告
聖凱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聖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北屯區○○○路76號「聖凱家」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路76號下一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年86年07月01日月起至96年08月20日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32,650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住戶手冊、社區住戶規約、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86年7月至96年8月之管理費43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02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0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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