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622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當事人與被告劉秀珠即喜洋洋企業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乙○○及被告劉秀珠即喜洋洋企業社提起本訴,惟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告乙○○住地址為送達,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件,原告復未查報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被告「乙○○」是否為真正之姓名?及其究為何人?本院無從查明確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之身分,而有由原告補正之必要,爰依法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