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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426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426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告
崧鶴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崧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崧鶴工程行基於合夥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對於被告崧鶴興業有限公司基於股東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崧鶴工程行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崧鶴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丁○○於民國(下同)82年間設立崧鶴工程行時,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擅自持原告之證件,將原告列為崧鶴工程行之合夥人,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丁○○上開犯罪行為,原告等人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函後,始知悉遭丁○○冒用,並旋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丁○○雖坦承犯行,然因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丁○○於83年間另以庚○○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崧鶴有限公司,其未經原告乙○○之同意,擅自持乙○○之證件,將乙○○列為崧鶴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0萬元,並偽刻印章及偽造簽名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

㈢原告等人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工程行或有限公司之合夥人或股東,相關文件之簽名及印文均由丁○○所偽造,茲因主管機關均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合夥人或股東,則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合夥或股東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就原告合夥人及股東之身份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主張,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承認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崧鶴工程行基於合夥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原告乙○○對於被告崧鶴興業有限公司基於股東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裁判費2,540元),並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利益比列,酌訂分別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先事後送達前提起上訴主,應於判決送達號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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