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45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45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18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立文分行、票號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6年7月18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略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之大小印章雖屬其所有,惟係遭訴外人周義宏所擅自盜用,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則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同意授權簽發,被告自無庸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票據上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支票、印章被盜用,即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其發票人處之印章印文,係由訴外人周義宏所盜蓋乙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蓋被告較接近待證事實,其支票、印章保管不周致被使用,自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性)。經查,被告主張前開系爭支票上其發票人處之印章,係遭訴外人周義宏所盜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