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54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546號
- 原告
- 出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鮑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鮑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鮑勝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鮑勝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因原告公司出納人員作業上之疏忽,竟誤將一筆新台幣(下同)337890元之款項,錯匯至被告鮑勝有限公司在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所屬之衛道分行(95年11月2日前係中國農民銀行北屯方行,嗣合併於合庫銀行衛道分行)之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然被告合庫銀行所合併之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主張被告鮑勝有限公司係該行之欠款催收戶,故拒不將上開錯匯之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37890元,及自匯款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鮑勝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稱: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原告並未積欠該公司上開所匯之款項,且該公司亦確為被告合庫銀行所合併之前中國農民銀行之欠款呆帳催收戶等語;被告合庫銀行則略稱:上開款項係匯至被告鮑勝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內,縱有錯匯之情事,亦與被告合庫銀行所合併之前中國農民銀行無涉;另因被告鮑勝有限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合庫銀行所合併之前中國農民銀行達9百餘萬元,該銀行始將被告鮑勝有限公司前開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依法行使抵銷權,將該款項作為清償被告鮑勝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部分債務,依此,被告合庫銀行所合併之前中國農民銀行,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31日,因原告公司出納人員作業上之疏忽,誤將337890元之款項,誤匯至被告鮑勝有限公司在被告合庫銀行所屬之衛道分行(95年11月2日前係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嗣合併於合庫銀行衛道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事,業據其提出跨行匯款回單乙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鮑勝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鮑勝有限公司於被告合庫銀行所合併之前中國農民銀行之上開帳戶,因原告轉帳匯款存入系爭337890元而受有利益(該款項如後所述,嗣並經抵銷用以清償積欠被告合庫銀行所合併之前中國農民銀行之部分債務),使得原告喪失337890元而受有損害,二者顯然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鮑勝有限公司取得33789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鮑勝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前開錯匯之系爭款項337890元,及自匯款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款項係錯匯至被告鮑勝有限公司在被告合庫銀行所合併之前中國農民銀行之上開帳戶內,且為該銀行所明知,是合併存續後之被告合庫銀行就上開系爭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與被告鮑勝有限公司共負償還之責,爰另請求被告合庫銀行亦應共同返還原告上開系爭之款項及利息云云。然被告合庫銀行堅決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辯解。經查,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所謂給付,係指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學說上稱為「雙重目的性」,一方面得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另一方面得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之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組成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本件原告既係將上開系爭款項錯匯至被告鮑勝有限公司之前揭帳戶內,是直接受有系爭款項利益者,乃屬被告鮑勝有限公司,已如上述,基此,自難僅因該金融帳戶係設於被告合庫銀行所合併之前中國農民銀行內,即遽謂該銀行亦同受有該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另被告鮑勝有限公司,因積欠被告合庫銀行所合併之前中國農民銀行債務,共計00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嗣經前中國農民銀行在94年2月5日,就被告鮑勝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依法主張抵銷,將該款項作為清償被告鮑勝有限公司積欠該銀行之上開部分債務,此有被告合庫銀行所提出之債權憑證、相關明細及存摺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鮑勝有限公司所不否認,依此,被告合庫銀行所合併之前中國農民銀行縱因行使抵銷權,致受有該系爭款項之利益,乃係基於與被告鮑勝有限公司之給付,此與原告將上開系爭款項錯匯至被告鮑勝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內,核屬二個不同之給付,申言之,一為原告對被告鮑勝有限公司之給付;一為被告鮑勝有限公司對前中國農民銀行之給付,至於在原告與前中國農民銀行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合庫銀行所合併之前中國農民銀行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合併存續後之被告合庫銀行應共同返還337890元,及自匯款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鮑勝有限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640元由被告鮑勝有限公司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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