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誠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初承攬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嗣於原告完工後,被告並未依約立即付清所有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才分次以客票、現金給付部分工程款。嗣後被告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6年5月5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NCA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用,詎屆期原告於96年5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經原告再為催討,被告僅為部分清償,迄今尚欠票款即工程款250,000元未給付,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