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639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39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森元
- 訴訟代理人
- 謝東霖
- 被告
- 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等於民國95年6月16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並記載有㈠憑票於96年7月22日無條件支付;㈡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1段306號3樓之3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㈣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及標示有「本票」之票據1紙,詎原告到期後為付款之提示,僅獲得部分清償,尚欠票款金額150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甲○○略以:伊雖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後來伊已將車輛賣給被告丁○○,有關分期貸款部分,被告丁○○表示會按期繳納,伊不清楚其後為何未按時繳納貸款等語置辯,被告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辭辯解,然其上開所稱縱為屬實,亦為被告甲○○與丁○○彼此間約定之情事,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作為拒絕繳納系爭票款之藉口,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又被告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 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餘額150000元,及自96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