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68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80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其承租台中市○區○○路110號8樓及5樓等二處辦公室,每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5,000元及20,000元,租賃期限分別至98年9月13日及99年5月15日止。惟被告自94年10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電費,迄至96年2月止尚積欠租金及電費合計1,108,855元,經扣抵保證金210,000元,尚欠898,855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855 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欠費催繳通知單、支票及欠費統計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00元(含裁判費9,8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10,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