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7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705號
- 原告
- 皇嘉視廳歌唱中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各一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且未獲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為證,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 一 │95年9月30日 │95年10月2日 │ 250,000 │HA0000000 │ ├──┼──────┼──────┼───────┼──────┤ │ 二 │95年7月7日 │95年7月7日 │ 44,500 │ 0099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