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71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正村(即辰峰企業社)持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分別為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以下簡稱台中商銀神岡分行)、大雅鄉農會信用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人詳如附表所示),於背書後向原告借款,林正村再將支票交付予原告,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原告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4萬9795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9795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到庭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林正村使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林正村持同額之支票,與其交換票據使用,但林正村之前所交付之支票,已跳票,其沒有能力再為林正村支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兔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訴外人林正村持被告所簽發,並經林正村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向原告借款,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七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借予林正村使用,而林正村所交付同額之支票業已退票,其無力清償票款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林正村間相互借票使用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以其簽發票據,係與林正村交換票據使用,而拒絕付款,自無理由。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咱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一 FZ0000000 00000元 96/08/26 96/08/27 大雅鄉農會 信用部 二 SGZ0000000 00000元 96/08/31 96/08/31 台中商銀 神岡分行 三 FZ0000000 000000元 96/09/10 96/09/17 大雅鄉農會 信用部 四 FZ0000000 00000元 96/09/23 96/09/26 大雅鄉農會 信用部 五 FZ0000000 000000元 96/09/30 96/10/01 大雅鄉農會 信用部 六 SGZ0000000 00000元 96/10/12 96/10/12 台中商銀 神岡分行 七 SGZ0000000 000000元 96/10/30 96/10/30 台中商銀 神岡分行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