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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7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74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 一 │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27日│ 122,228      │VP0000000   │
├──┼──────┼──────┼───────┼──────┤
│ 二 │95年12月27日│95年12月27日│ 122,228      │VP0000000   │
├──┼──────┼──────┼───────┼──────┤
│ 三 │96年1月27日 │96年1月29日 │ 122,228      │VP0000000   │
├──┼──────┼──────┼───────┼──────┤
│ 四 │96年2月27日 │96年2月27日 │ 122,228      │VP0000000   │
├──┼──────┼──────┼───────┼──────┤
│ 五 │96年3月27日 │96年3月27日 │ 122,228      │VP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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