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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7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764號

原告
乙○○
被告
葛利斯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6115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向台中市○區○○路4段219號4樓對被告送達支付命令裁定及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由該處「協益商業大樓管委會」代收後,被告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出庭辯論。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向上開處所對被告送達後,於97年1月8日由「協益商業大樓管委會」代收,本院參酌上情,以及本院另於97年1月23日向上址對被告送達民事準備書狀,並由被告公司廖彩妏蓋公司印章簽收等情,有各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足認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合法通知被告。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原本法定代理人為陳憶萍,嗣變更為甲○○)邀約原告陸續投資新台幣 (下同)520 萬元,並保證獲利迅速、短時間內即可將本金及紅利取回,為取信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紙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投資本金之保障,不料原告事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謂:被告之所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紙支票交付原告,是應原告要求將系爭10紙支票贖回原告配偶林培輝之退票,使林培輝不致發生拒絕往來紀錄,沒想到原告事後持系爭10紙支票向被告公司請求票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不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屬實。被告雖另以前揭原因關係抗辯,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無說明所辯:應原告要求而簽發系爭10紙支票供原告換回林培輝之退票乙節,其真意究竟如何?甚且事後於97年1月4日及同年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出庭,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關於系爭10紙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自不足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 (25萬+25萬+50萬+50萬+50萬+50萬+150萬+40萬+40萬+40萬=520萬),以及自96年5月25日 (最後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764號判決附表: │├─┬────┬───┬─────┬────┬───┬─────┬────┤│編│發 票 人│票 載│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日│帳 號 │票據號碼││號│ │發票日│(新台幣)│ │ │ │ │├─┼────┼───┼─────┼────┼───┼─────┼────┤│⒈│葛利斯化│⒓⒛│25萬元 │京城銀行│⒈⒊│000000000 │0000000 ││ │粧品股份│ │ │嘉義分行│ │ │ ││ │有限公司│ │ │ │ │ │ ││ │(法定代 │ │ │ │ │ │ ││ │理人陳憶│ │ │ │ │ │ ││ │萍) │ │ │ │ │ │ │├─┼────┼───┼─────┼────┼───┼─────┼────┤│⒉│同上 │⒈⒛│25萬元 │同上 │⒈│同上 │0000000 │├─┼────┼───┼─────┼────┼───┼─────┼────┤│⒊│同上 │⒊⒋│50萬元 │同上 │⒊⒌│同上 │0000000 │├─┼────┼───┼─────┼────┼───┼─────┼────┤│⒋│同上 │⒊⒕│50萬元 │同上 │⒌│同上 │0000000 │├─┼────┼───┼─────┼────┼───┼─────┼────┤│⒌│同上 │⒊│50萬元 │同上 │⒌│同上 │0000000 │├─┼────┼───┼─────┼────┼───┼─────┼────┤│⒍│同上 │⒊│50萬元 │同上 │⒌│同上 │0000000 │├─┼────┼───┼─────┼────┼───┼─────┼────┤│⒎│同上 │⒓│150萬元 │同上 │⒈⒉│026690 │0000000 │├─┼────┼───┼─────┼────┼───┼─────┼────┤│⒏│同上 │⒒⒉│40萬元 │同上 │⒒⒉│000000000 │0000000 │├─┼────┼───┼─────┼────┼───┼─────┼────┤│⒐│同上 │⒒⒘│40萬元 │同上 │⒒⒘│同上 │0000000 │├─┼────┼───┼─────┼────┼───┼─────┼────┤│⒑│同上 │⒓│40萬元 │同上 │⒓│同上 │0000000 │├─┴────┴───┴─────┴────┴───┴─────┴────┤│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上開10紙支票金額合計為新台幣5,200,000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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