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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86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86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臻億鋼閥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2樓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柒佰陸拾柒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臻億鋼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臻億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商務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臻億公司領用商務卡一紙,約定被告臻億公司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被告應按月繳納如逾期未繳,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且逾期應按年百分之0點七四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臻億公司使用上開商務信用後,自96年9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尚積欠144168元(其中本金為138904元)未付,被告乙○○、丙○○○為被告臻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臻億公司積欠原告前述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乙○○前於9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一張使用,且約定被告乙○○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被告應按月繳納如逾期未繳,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且逾期應按年息百分0點七四給付違約金;嗣被告乙○○使用上開信用卡後,並自96年9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尚積欠71165元(其中本金為67202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臻億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領用商務卡一紙,及被告尚和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一紙,且被告臻億公司及被告乙○○二人積欠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禍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保證書二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商務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原告與被告乙○○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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